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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白广河 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其根本是赋予了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适用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明确,管理人具有较大的意思自治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有限制,本文旨在从股权转让纠纷案为视角,就破产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破产 合同选择履行权 限制 股权转让纠纷案
正文: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管理人可以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来选择是否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这项权能,主要是为另外排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的形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所以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范围的规定,只有满足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增加债务人财产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管理人才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仅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不稳妥的,因为《企业破产法》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要对破产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情简介
2018年5月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将持有的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820万元。协议约定: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即910万元,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转让款910万元;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自转让协议签订日起不再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同时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权益。后,目标公司任免文件对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调整,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退出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三人也将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缴纳完毕。至起诉之日,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910万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未变更。
2022年2月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2022年4月目标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22年8月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通知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请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退还已支付的股权对价款”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不认可,诉至法院。案件经历一审、二审,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判决确认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对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910万元债权及利息。
二、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破产程序的实施宗旨,是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并进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积极或消极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不利合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不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2018年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目标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目标公司尚有4000多万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2020年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退出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2022年7月目标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期间,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发生了严重的亏损。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将目标公司按照股权转让时状态返还给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2、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
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只能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的合同。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在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前。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实际控股100%股东,目标公司可以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在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催告下,仍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目的是拖延支付剩余50%股权转让款,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恶意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3、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没有开始履行合同;第二种是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开始履行合同但是都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第三种是合同签订后,只有一方开始履行合同但是没有履行完毕。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属于以上的三种情形。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因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因除了协助变更登记外,已经履行了退出经营管理、移交目标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所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
4、双务合同
对于单务合同管理人没有合同选择履行权:相对方应对履行义务的单务合同,为了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应积极地主张合同的权利;对于破产债务人应履行义务的单务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但是涉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破产撤销权、第三十三条破产无效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确认行为无效。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转让股权,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
三、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限制的范围
1、侵害合同相对人的生存权应限制
以消费型购房合同为例:消费型购房合同一般指消费者以生活居住为目的购买居住房屋的合同。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对于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消费型购房合同管理人无合同选择履行权,即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一、企业破产受理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购买的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房屋;三、已支付购房款超过50%。对于此类合同管理人无权解除,主要原因应保障消费型购房人的生存权。消费型购房合同涉及购房人基本的生存权利,对于消费型购房人来说购买居住性住房的目的在于满足购买人及家人的居住和生存的需要,我国房价居高不下,购买一套住房往往需要花光购买人及家人的全部积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严格限制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若管理人为了使得债务人的财产价值达到最大化,选择解除消费型购房合同,再将所涉房屋高价售卖,这种以侵害购房人生存权来实现其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还将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2、严重违反公平性原则应限制
本文所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因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仅有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的义务,仅因此就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属于不公平。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时候,应从公平性的角度考虑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性,若管理人解除合同,债务人的财产价值增加额远远小于合同的相对人遭受严重的损失,那么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应受到限制。比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购房人不属于消费型购房人,购房人已经支付了95%购房款的情况下,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解除购房合同,将购房人已付的购房款认定为普通债权,属于不公平,且严重浪费社会总体资源。
四、合同解除后相对方权利的保护
1、相对方债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和《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 ]相对方仅可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对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对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债务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一)还明确了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所以相对人主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共益债务,既不符合共益债务的时间要求,也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一)的规定相矛盾。综上在破产案件办理中,针对相对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一般审查认定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审查确认债权的范围
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的范围,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相对人申报的违约金属不属于破产债权,对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债务人原因导致的,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并且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大部分是因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履行完毕,所以相对人申报的违约金应属于破产债权。但是另一部分观点认为,相对人申报的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首先合同选择履行权是法律赋予管理人的法定权利,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解除合同,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审查确认的债权范围应仅限于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次违约金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其包含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明显违背了赋予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的意义。笔者在审查该类债权的时候一般遵循以下原则,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已经出现违约,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对人已经诉至法院,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相对人申报债权范围内包含违约金,对于违约金一般予以确认为普通债权。若因管理人行使合同履行选择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已经出现违约,但相对人怠于主张违约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相对人申报债权范围内即使包含违约金,对于违约金一般也不予确认。
结论: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过于“霸道”和“不合理”,但是可以从公平性和相对人的生存权等方面对其进行限制。这就需要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不仅仅坚持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更需要在勤勉尽责的基础上,通过合同的性质、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履行或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综合进行分析。对权利的必要限制,才能体现公平与正义,才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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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丁燕、尹栋: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法律适用
[4]赵国伟: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原则和范围,大成研究
[5]张宏亮:破产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破产法实务